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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18 條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
執行之。
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
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
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18 條
(戒治處分之優先執行)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
執行之。
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
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
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18 條
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
育執行之。
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
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
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