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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17 條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
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17 條
(各階段處遇成效之評估)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
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17 條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