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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16 條
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
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法務部定之
。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16 條
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
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法務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