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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11 條
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11 條
(戒治處分執行之階段)
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11 條
戒治處分之執行,期間至少三月,分左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  調適期。
二  心理輔導期。
三  社會適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