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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 3 條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
之。
前項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
留置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法院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受留置人應即釋放。
對第一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
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3 條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程序)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
之。
前項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
留置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法院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受留置人應即釋放。
對第一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
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