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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 13 條
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觀察、勒戒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
及護送時,已完成觀察、勒戒程序者,得逕行釋放;未完成觀察、勒戒程
序者,得暫行釋放。
前項之釋放應即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
對於依第一項規定逕行釋放之受觀察、勒戒人,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暫行釋放之受觀察、勒戒人,於離所後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
報到,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程序;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
論處。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13 條
(勒戒處所對無法防避天災、事變之因應措施)
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觀察、勒戒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
及護送時,已完成觀察、勒戒程序者,得逕行釋放;未完成觀察、勒戒程
序者,得暫行釋放。
前項之釋放應即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
對於依第一項規定逕行釋放之受觀察、勒戒人,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暫行釋放之受觀察、勒戒人,於離所後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
報到,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程序;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
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