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 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
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
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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