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巳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 關裁定之。 前項情形,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 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