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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第 6 條
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
液。
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
通知採驗尿液。
民國 87 年 11 月 04 日訂定
第 6 條
不定期檢驗之實施,應於四小時前通知受檢人,受檢人應依規定之時間、
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
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
通知採驗尿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