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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第 10 條
衛生福利部應指定尿液之檢驗機關(構),並公告之。其經認可者,亦同
。
前項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得送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辦理之。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時,得請衛生福利部或其
指定之衛生福利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第 10 條
衛生福利部應指定尿液之檢驗機關(構),並公告之。其經認可者,亦同
。
前項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得送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辦理之。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時,得請衛生福利部或其
指定之衛生福利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10 條
行政院衛生署應指定尿液之檢驗機關(構),並公告之。其經認可者,亦
同。
前項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得送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法務部
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司令部辦理之。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時,得請行政院衛生署或
其指定之衛生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
民國 87 年 11 月 04 日訂定
第 10 條
行政院衛生署應指定尿液之檢驗機關 (構) ,並公告之。其經認可者,亦
同。
前項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得送由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法務部
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司令部辦理之。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時,得請行政院衛生署或
其指定之衛生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