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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7 條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
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
法來源者,亦同。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修正
第 7 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
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
同。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訂定
第 7 條
(犯罪財產之追繳、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為保全前二項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