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 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 法來源者,亦同。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 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 同。
(犯罪財產之追繳、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為保全前二項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