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訂定
第 4 條
(加重刑責(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
    脫離者。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