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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
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
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如該類選舉應選名額中有政黨比例代表者,該屆其缺額不予遞
補。
前二項處分,由辦理該類選舉之選務主管機關為之。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訂定
第 14 條
(政黨之連帶責任)
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
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
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如該類選舉應選名額中有政黨比例代表者,該屆其缺額不予遞
補。
前二項處分,由辦理該類選舉之選務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