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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 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35 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35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
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勒戒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勒戒、戒治之規定。
二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