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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3 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
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
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33 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
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
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33 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
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
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