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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8 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
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
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28 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
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
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第 28 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
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
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28 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 (軍事) 監獄或少
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
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28 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內附設。
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或省 (巿) 政府衛生處 (局) 指定之醫療機構
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