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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7 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
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
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
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衛生福利部定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27 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
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
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
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衛生福利部定之。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第 27 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
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
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
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27 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
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
於 (軍事) 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軍事) 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指定之醫療
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27 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
署或省巿政府於醫院內附設之。
前項之勒戒處所,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設立。在未設立完成前,
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政院衛生署、省 (巿) 政府衛
生處 (局) 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前二項勒戒處所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其戒護業務由
法務部負責。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
政院衛生署擬訂後報由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