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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1 條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
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23- 1 條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
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