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2 條
(刪除)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22 條
(刪除)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22 條
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
制戒治期間。
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