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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1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21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21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21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修正
第 4 條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
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勒戒處所請求勒戒並已斷癮,經勒戒處所
通知該管檢察官調驗確已戒絕者,視同自首,準用前項規定。
施用煙毒,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民國 62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第 4 條
吸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
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民國 44 年 06 月 03 日訂定
第 4 條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
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