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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民國 44 年 06 月 03 日訂定
第 13 條
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前項沒收之財物,應解繳國庫,充肅清煙毒經費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