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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17 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17 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修正
第 11 條
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民國 44 年 06 月 03 日訂定
第 11 條
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五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