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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5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5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15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15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各該條項規定
之刑。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修正
第 14 條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縱放本條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盜換或隱沒查獲施用煙毒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
民國 44 年 06 月 03 日訂定
第 14 條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犯第五條第四項、第七
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縱放本條
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盜換或隱沒查獲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