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各該條項規定 之刑。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縱放本條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盜換或隱沒查獲施用煙毒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犯第五條第四項、第七 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縱放本條 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盜換或隱沒查獲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