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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修正
第 9 條
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於前項裁定勒戒前,得先將犯罪嫌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其期間不得逾一個
月。
前二項勒戒及觀察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
定之罰金額數。
第三項、第四項之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後再犯者,加重
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民國 62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第 9 條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三犯者處死刑。
民國 44 年 06 月 03 日訂定
第 9 條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