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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第 9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
其刑。
民國 52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10 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