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