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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 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第 8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民國 52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8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