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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6 條
(誣告之處罰)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15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處斷。
民國 52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