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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
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
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14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
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52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15 條
明知因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
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