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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4 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
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第 14 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
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13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第 14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52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14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