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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12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52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
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