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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2 條
(輕微案件之處罰)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11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
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
元以下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其自首或在偵查、
審判中自白者,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民國 52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9 條
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
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