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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
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
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其財產。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其財產。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9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民國 52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12 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