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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 第 8 條
(刪除)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8 條
(刪除)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8 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8 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民國 67 年 01 月 23 日修正
第 6 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6 條
以走私或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民國 37 年 03 月 11 日訂定
第 4 條
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