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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 第 7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
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7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
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7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
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
元以下罰金。
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5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
通知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民國 37 年 03 月 11 日訂定
第 6 條
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發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不通知稽徵關員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強暴脅迫為之運送,能通知而不通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