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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 第 6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6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  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  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6 條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持械拒補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補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3 條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補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補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民國 37 年 03 月 11 日訂定
第 2 條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持械拒補、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補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緝私員警時,在場助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