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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補或特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4 條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
之罰金:
一、持械拒補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補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三、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民國 37 年 03 月 11 日訂定
第 3 條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持械拒補。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補者。
三、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緝私員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