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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67 年 01 月 23 日修正
第 2- 1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