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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 第 12 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12 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12 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
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民國 74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11- 1 條
在動員戡亂期間,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淪陷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