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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 第 10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10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10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8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