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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 第 1 條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1 條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1 條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民國 74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1 條
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之案件,合於本條例所處罰之規定者,送司法或
軍法機關處理;其涉及匪諜或其他刑事罪嫌部分,逕由軍法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 條
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之案件,合於本條例所列處罰之規定者,由海關或
關務署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其涉及匪諜或其他刑事罪嫌部分,得逕由軍法或司法機
關依法處理。
民國 37 年 03 月 11 日訂定
第 1 條
私運政府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