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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7-3 條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依一百十
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七十九
條之一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確
    定。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期間。
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
條之二規定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短於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者,以實際執
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
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之二、第七十九條之一、本法第七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三,自一百十五年三
月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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