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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7-2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
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
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7- 2 條
(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
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
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