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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4 條
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
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國 24 年 04 月 01 日訂定
第 4 條
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
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