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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9 條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
行者,不得執行。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99 條
(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
行者,不得執行。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99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
不得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