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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
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
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
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
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
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98 條
(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
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
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