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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
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
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78 條
(假釋之撤銷)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
,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
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78 條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