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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2-1 條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
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42- 1 條
(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
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42- 1 條
(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
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