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 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
(主刑之重輕標準)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 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除前二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 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