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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修正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