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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